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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讀

      以案明紀釋法 | 共同騙取房屋征收補償款如何定性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發布時間:2023-09-20 10:52:55    分享至新浪微博

        典型案例


        劉某,A區房屋安全鑒定所副所長,受該區房管局委派,擔任甲片區征收項目組組長。陳某,A區國有B公司辦公室主任,負責配合甲片區征收項目組,處理涉及本公司資產的征收事宜。


        2020年征收工作啟動后,陳某得知B公司乙樓棟(系無產權證工業用房)屬于征收范圍。為騙取補償款,陳某在公司內部臺賬中將乙樓棟性質填寫為住宅用房,并謊稱征收工作需要,在駱某等七人名下各登記1間房屋,要求在收到補償款后轉交自己,駱某等七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予以同意。按照征收工作規定,房屋性質及權屬情況需由征收項目組核實確認。為順利通過審核,陳某找到劉某告知其更改乙樓棟性質的實情,并提出一起合作騙取補償款。二人商議后約定陳某將乙樓棟的另外4間房屋交由劉某登記,劉某對陳某登記的7間房屋予以確認,各自獲取相應的補償款。隨后,劉某采用與陳某相同的方法,以欺騙方式將4間房屋登記在萬某等四人名下,萬某等四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同意收到補償款后轉交劉某。在劉某審核通過11間房屋的性質及權屬情況后,國家按照每間31萬元的價格進行了征收。陳某收到駱某等七人中五人轉交的補償款,劉某收到萬某等四人轉交的補償款。


        分歧意見


        本案中,對劉某、陳某的行為如何定性以及犯罪金額如何認定,有四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陳某以駱某等人名義騙取7間房屋征收補償款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將4間房屋交由劉某登記的行為構成行賄罪,應數罪并罰;劉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4間房屋征收補償款,并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受賄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陳某違規處理11間房屋的權屬登記,致使公共財產遭受損失341萬元,構成濫用職權罪;劉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騙取4間房屋征收補償款,構成貪污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劉某、陳某均構成貪污罪,陳某貪污金額為7間房屋的征收補償款217萬元;另外4間房屋交由劉某處置后,陳某已無實際支配權,對應的征收補償款124萬元由劉某承擔刑事責任。


        第四種意見認為:劉某、陳某構成貪污罪共犯,二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征收補償款的共同故意,客觀上各自利用職務便利共同實施了騙取行為,應當共同對11間房屋的341萬元征收補償款承擔刑事責任。


        評析意見


        本案中,筆者同意第四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一、從財物性質上看,陳某的行為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貪污罪與職務侵占罪均體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財物,二者的一個主要區別在于侵占的財物性質不同。職務侵占罪的侵害對象是非公共財物,即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物;貪污罪的侵害對象是公共財物,即刑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公共財產”。本案中,劉某、陳某的行為侵害對象是11間房屋的征收補償款,撥付主體為國家機關,在性質上屬于“公共財產”中的國有財產,故而職務侵占罪不能成立。


        二、從主體身份上看,陳某的行為不構成濫用職權罪


        依照刑法相關規定,瀆職犯罪的一般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相較于貪污受賄犯罪的一般主體為國家工作人員,內涵有所不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范圍進行了明確,規定了“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等三種類型,認定的關鍵在于是否代表國家機關從事公務。本案中,陳某系國有企業員工,其職權來自于B公司授權,負責配合處理涉及本公司資產的征收事宜,既未接受國家機關委托,也未從事公務,故而不具有濫用職權罪的主體身份。


        三、劉某、陳某的行為應認定為貪污罪共同犯罪


        貪污罪和受賄罪均以國家工作人員所具有的職權為基礎,貪污罪的本質在于“監守自盜”,利用職務便利侵吞自己管理、經營的公共財產;受賄罪的本質在于“權錢交易”,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在貪污案件中,行為人將職務權力作用于管理、經營的公共財產,采用侵吞、竊取、騙取等方式予以非法占有。在受賄案件中,行為人將職務權力作用于行賄人請托的事項,并收受財物作為“交換”。


        本案中,陳某將4間房屋交由劉某登記,以換取劉某對另外7間房屋登記的認可,看似是“權錢交易”,實則是共同侵吞公共財產。首先,二人在主觀上明知征收補償款由國家機關撥付,陳某以4間房屋登記為媒介,與劉某形成共同騙取國有財產的犯罪故意。其次,二人在客觀上各自行使職權,分別實施了虛假登記、違規審核等行為,共同完成對征收補償款的騙取。再次,二人在犯罪過程中不存在“權錢交易”和請托事項,不法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公共財物的所有權,而非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因此,劉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審核職權與陳某勾結共同騙取征收補償款,二人應當以貪污罪共犯論處。


        四、劉某、陳某應當共同承擔刑事責任


        我國刑法確立了共同犯罪“部分行為全部責任”原則,行為人要對參與的全部犯罪事實負責,進而根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本案中,劉某、陳某二人的主觀故意與客觀行為均及于全部11間房屋,并共同實現對法益的侵害,因此,都應當對全部犯罪事實和犯罪金額負責。在國家機關全額撥付11間房屋的征收補償款后,劉某、陳某的共同貪污行為即已整體既遂,其中2間房屋的征收補償款未實際轉移給陳某,屬于貪污既遂后的贓款去向問題,僅能作為酌定量刑情節供司法機關參考。(重慶市九龍坡區紀委監委 伍晉 楊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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