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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讀

      國家工作人員“牽線搭橋”如何定性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發布時間:2024-01-10 09:34:48    分享至新浪微博

        實踐中,有的國有公司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借助本人職務所獲的信息或結識的“人脈”,在不同主體之間“牽線搭橋”,雙方合作成功后,收受一方給予的“介紹費”,由于在此過程中,職權作用發揮比較隱蔽,與利用信息差居中斡旋行為相互交織,行為性質究竟屬于受賄還是違規從事有償中介活動,存在不同認識。筆者結合具體案例,對上述問題進行探討,為此類案件的認定提供借鑒。


        【關鍵詞】


        牽線搭橋 介紹費 職權作用 受賄


        【案例簡介】


        案例一:甲系某國有公司總經理,A為該國有公司的下屬投資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A公司負責人乙多次找到甲,表示A公司資金充足,請幫助介紹優質投資項目。丙系B私營企業(以下簡稱B公司)負責人,因經營規模擴大有融資需求,甲獲悉后,將丙介紹給乙。后經過談判,A公司與B公司合作成功,最終項目完成后雙方均獲得巨額收益。在此過程中,甲沒有任何向乙打招呼、對雙方合作施加影響的行為。事后,丙為感謝甲為其介紹A公司融資,依據其內部慣例送給甲100萬元“介紹費”,甲收下。


        案例二:丁系C國有投資公司(以下簡稱C公司)副總經理,戊是D國有投資公司(以下簡稱D公司)副總經理,二人因工作相識。私營企業主戌因企業經營困難找到丁,希望能從C公司獲得資金,丁表示戌公司經營狀況較差,C公司審批較嚴格,便將戌引薦給戊,并讓戊多照顧戌。戊在明知戌公司經營狀況較差、風險較高的情況下,考慮到D公司經常需要C公司的支持,于是給下屬打招呼,違規幫助戌公司順利獲得資金。為了感謝丁,戌送給丁100萬元“介紹費”,丁收下。


        案例三:庚系某國有公司總經理,辛系庚所在公司的供應商,癸系庚的朋友、私營企業主。辛獲得一個稀缺的投資項目需要引入投資,癸聽說后找到辛,希望能夠與其合作,辛認為癸公司規模有限、資金不夠充足,予以拒絕。后癸請托庚給辛打招呼,辛考慮到大量業務需要庚提供幫助,于是同意給癸1000萬元投資份額并按市場標準收取管理費,后雙方均獲得預期收益。事后,為感謝庚,癸送給庚100萬元“介紹費”。


        【罪名剖析】


        案例一中,雖然表面上看,甲的行為屬于在A公司和B公司之間的“牽線搭橋”,職權似乎未發揮作用,但考慮到甲是A公司的直接領導,“牽線搭橋”行為屬于履職行為,事后據此收受丙100萬元“介紹費”,符合事后受賄的特征,構成受賄罪。案例二中,丁雖然沒有利用本人職權為戌融資提供幫助,但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戊的職權,為戌謀取了不正當利益,符合斡旋受賄的特征,丁收受戌100萬元“介紹費”構成受賄罪。案例三中,庚利用本人對供應商辛的管理制約權,為癸獲得稀缺項目的投資份額提供幫助,本質上不屬于居中牽線搭橋,而是利用職務便利為癸謀利行為,庚收受癸100萬元“介紹費”構成受賄罪。


        【難點辨析】


        一、甲在下屬單位與合作方之間“牽線搭橋”行為屬于履職行為,事后據此收受“介紹費”應認定為受賄


        對于案例一,有觀點認為,A公司系投資公司,有大量資金需要投資以賺取利潤,B公司因生產經營需要融資,雙方分別具有投資與融資需求。甲介紹乙、丙相識,經過談判后雙方合作成功,且最終均獲得收益,整個過程基于自愿和公平原則,甲的職務沒有產生任何影響,因此,甲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為丙謀取利益的行為,其獲得的“介紹費”源自市場不同主體之間投資需求與融資需求的信息差,甲的行為屬于紀律處分條例規定的“從事有償中介活動”,應認定為違反廉潔紀律。筆者不同意該觀點。


        隨著相關司法解釋的相繼出臺,受賄罪“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認定標準也逐漸完善。根據2016年“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實際或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或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或履職時未被請托、但事后基于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均屬于為他人謀取利益。上述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了受賄罪謀利要件的認定標準,由謀利行為需客觀存在、對公權力產生實質侵害,擴展到只要收受財物與行為人職務相關、對職務廉潔性產生侵害危險即可。實踐中,有的國家工作人員履職時沒有接受行賄人請托,或雖接受請托但沒有實施任何利用職務便利為行賄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只是依托本人職權“順水推舟”,讓行賄人產生一種被幫助的錯覺,事后據此收受請托人財物,此類情形均被認定已經侵犯了職務的廉潔性,構成受賄犯罪。在“牽線搭橋”類案件中,若國家工作人員是被“牽線搭橋”一方所在單位的領導,由于為本單位介紹業務、謀取利益是職責所在,其“牽線搭橋”行為當然屬于本人履行職務行為,基于上述司法解釋精神,無論其是否實施了利用職權促進雙方順利合作的行為,也無論是事前或事后,只要據此收受了另一合作方的財物,均應被認定為受賄。


        具體在案例一中,甲是A公司的上級領導,幫助A公司解決困難、推薦客戶、提高業績,是甲應有的職務行為。甲引薦B公司與A公司合作成功,讓雙方獲利,是一種履職行為,在幫助A公司獲利的同時,客觀上也幫助B公司謀取了利益,甲事后基于該履職行為收受丙給予的“介紹費”,整個行為符合上述司法解釋中“履職時未被請托,但事后基于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情形,且在主觀上,甲能夠認識到“介紹費”與此前本人“牽線搭橋”行為的對價關系,因此應認定甲構成受賄犯罪。


        二、丁在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所在單位與合作方之間“牽線搭橋”行為,符合斡旋受賄要件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此種情形被稱為斡旋受賄。


        斡旋受賄的前提,是國家工作人員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對于國家工作人員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間接實施“牽線搭橋”的案件,要重點分析在“牽線搭橋”過程中,國家工作人員的公權力是否發揮了作用,雙方最終合作成功,是否屬于為一方謀取了不正當利益。若國家工作人員實施的是真實的、純粹的居中牽線搭橋行為,本身的職權及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均沒有對合作產生任何影響,雙方的合作完全是基于公平、自愿原則,實現共贏結果,則很難被認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不符合斡旋受賄的構成要件。但若相關行為是打著牽線搭橋的名義,實質是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通過給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打招呼,為請托人謀取了競爭優勢等不正當利益,則行為已經超越了居中牽線的程度,本質上屬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的情形,應認定為受賄犯罪。案例二就屬于此種情況。


        案例二中,丁與戊均為國有投資公司副總經理,根據《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的‘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是指行為人與被其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在職務上雖然沒有隸屬、制約關系,但是行為人利用了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產生的影響和一定的工作聯系,如單位內不同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上下級單位沒有職務上隸屬、制約關系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有工作聯系的不同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等”。丁與戊屬于“有工作聯系的不同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的關系。丁在明知戌公司經營狀況較差的情況下,仍給戊打招呼,通過戊的職務,幫助戌公司順利獲得資金。戊在明知戌公司經營狀況較差、風險較高的情況下,考慮到D公司經常需要C公司的支持,于是違規幫助戌公司順利獲得資金。在此過程中,丁依托本人身份地位,通過戊的職務對戌公司獲得資金的作用十分明顯,居中傳遞信息的屬性較弱,公權力的影響突出,且謀取利益的不正當性明顯,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的規定,應認定丁構成受賄。


        三、庚在本人職務有影響制約關系的合作方之間“牽線搭橋”,職權作用發揮明顯,屬于為他人謀利行為


        若被“牽線搭橋”的一方,并非國家工作人員所在單位或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所在單位,而是國家工作人員的管理服務對象或職權能夠產生足夠制約或影響的其他對象,實踐中多為私營企業主,此時應根據具體案情,分析雙方合作是否完全基于公平自愿,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在雙方合作中是否起到作用,進而確定行為性質。


        若合作雙方中,一方處于明顯優勢地位,并無強烈合作需求,或雙方合作條款顯失公平,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對合作成功起到明顯作用,則應認定國家工作人員為另一方謀取利益,進而認定構成受賄犯罪。比如案例三,表面上看,辛與癸分別有投資與融資需求,庚從中“牽線搭橋”獲得“介紹費”,似乎屬于違規從事有償中介活動行為,但實則并非如此。由于辛投資項目的稀缺性以及癸公司規模的有限性,辛最初并不愿意引入癸公司投資,在庚介入后,辛才同意給癸1000萬元投資份額。辛與癸的合作,并非完全基于雙方自愿和絕對的公平原則,庚的職權作用發揮較為明顯,屬于利用本人對管理服務對象辛的制約權為癸謀取利益的行為,庚據此收受癸的“介紹費”,應認定為受賄犯罪。


        四、判斷行為性質的幾個考量因素


        如上文所述,對于被“牽線搭橋”的一方,若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本人單位或下屬單位,判斷是否構成受賄的關鍵,在于國家工作人員職權在其中是否發揮了明顯作用,具體可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考量。


        一是雙方的合作是否基于自愿。比如,國家工作人員曾為某請托人提供過幫助,后給該請托人介紹了一個投資項目,請托人經過考察后,并不看好該項目,在主觀上不愿意投資,但考慮到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影響,最終勉強同意投資,此時公權力的介入比較明顯,若國家工作人員從項目方收受好處費,則可認定為受賄犯罪。


        二是合作是否完全公平公正,符合市場通行做法。比如,在國家工作人員的“引薦”下,資金方借給融資方巨額錢款,但利率明顯低于民間借貸水平,且沒有要求提供充足的抵押物,此種情形下,國家工作人員職權對雙方“不平等”合作的介入較為明顯,行為居間中介的成分更低。


        三是國家工作人員職權對合作方的制約影響大小。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與合作方的關聯性越強,對合作方的制約影響力越大,則公權力介入的可能性越大。比如,監管部門的負責人,給管理服務對象介紹客戶,并收受客戶給予的“介紹費”,此種情形下,考慮到監管部門與管理服務對象的特殊關系,公權力介入的可能性很大。


        必須注意的是,實踐中國家工作人員“牽線搭橋”的情形十分復雜,有時被“牽線搭橋”的雙方之所以能夠合作成功,既是基于市場因素,追求合作共贏的結果,又有照顧國家工作人員身份面子的成分,與國家工作人員的地位、身份、職務無法徹底脫離干系,但又不存在必然絕對的因果關系,對此,在認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一方“介紹費”行為性質時,不能簡單、機械地以“只要收錢均構成受賄”或“只要有牽線性質均屬于違紀”一概而論,必須結合具體案情,綜合主客觀因素進行分析判斷,確保準確適用紀法,取得最佳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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